维护在试用期内的合法利益


最近在劳动监察中,经常发现一些用人单位有意无意地侵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合法利益。有三种主要方法可以做到这一点: 1.口头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单位拟继续使用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两次。先订立试用合同,试用期满后单位打算继续使用的,再订立正式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规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单位拟继续使用的,办理录用登记手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见,试用期是法定的,所以单位不能只订立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只能在整个劳动合同期内约定试用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赋予合同双方在试用期内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权利。但没有选择是否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为被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市范围内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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